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投诉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派出所民警

2026-05-28 14:30:01来源:新媒体

文章导读
控告人:周成华 遭控告人: 1. 陈江,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副所长 2. 李文祥,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民警 3. 肖超梁,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民警...

控告人:周成华 

遭控告人:

1. 陈江,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副所长

2. 李文祥,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民警

3. 肖超梁,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民警

4,涉案辅警2名,M20414(需要看监控确认)

遭控告人所在单位: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

案件名称:控告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陈江、李文祥、肖超梁 及2名辅警在办理零公(七)决字〔2026〕第0233号治安处罚案件中涉嫌程序违法、适用法律错误、违法使用警械、不法扣押财物等违法行为

一、案件基本情况

2026年4月27日,控告人与韩勇明因维修费发生纠纷。事发当日,韩勇明独自一人来到控告人经营的店铺,与控告人发生争执。争执过程中,韩勇明率先动手,将控告人以拿扯方式推倒在地并打了控告人右太阳穴一拳,构成对控告人人身权利的非法侵害。控告人在遭推倒后,出于制止侵害人可能继续侵害的意图,曾尝试进行还击,但由于倒地后身体失去平衡等客观因素限制,控告人的还击未能成功实施,未对侵害人造成任何人身伤害。

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场,控告人客户和隔壁店主几人将韩勇明劝离现场。控告人本以为事态已经平息。然而,韩勇明在遭民警劝离后,并未就此罢休,反而又纠集了数名年轻人返回控告人经营的店铺门前,形成多人围聚之势,对控告人的人身安全构成直接且升级的威胁。面对侵害人纠集多人返回的紧急情况,控告人始终保持克制,没有选择以暴制暴,而是立即明确告知对方:“我已经报警了,派出所正在赶来路上,请你们不要动手。” 在控告人反复表明已报警的情况下,韩勇明及其同伙才最终未敢进一步实施暴力攻击,并在控告人报警后自行散去。

随后,遭控告人等以控告人“殴打他人”为由,作出了《零公(七)决字〔2026〕第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对控告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。该处罚决定违法之处累累,涉嫌打击报复附录音证据,陈述如下。

二、控告事实及法律依据

(一)行政处罚决定在实体认定上存在根本性错误——控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

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:控告人在遭侵害人主动推倒并殴打控告人、纠集多人返回店铺围聚后,出于制止侵害的本能抵抗行为,具体是正当防卫还是殴打他人。

新修订的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(2026年1月1日起施行)第十九条明确规定:“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,造成损害的,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,不受处罚;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,造成较大损害的,依法给予处罚,但是应当减轻处罚;情节较轻的,不予处罚。”这是首次在治安管理领域确立的正当防卫条款,明确了“法不向非法让步”,遭打可以还手,告别了在此之前的“遭打还手即互殴”认定。

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的核心,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——是为了制止非法侵害,还是为了互相伤害。“因维修费发生争执,如果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,或者一方先动手,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,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,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。”

根据上述法律规定,控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全部构成要件:

第一,存在现实且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。 侵害人先动手将控告人推倒在地,已构成对控告人的人身侵害。侵害人遭劝离后又纠集多人返回,不仅没有停止,反而增强了危险性和紧迫性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“非法侵害”,不仅限于严重的犯罪行为,“生活中那些让人不安的推搡、抢夺、拦路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,都包含在内”。

第二,控告人具有防卫意图而非伤害故意。 控告人在侵害人纠集多人返回后,第一反应是口头警告“已报警”,而不是还击,这一行为充分证明了控告人希望通过合法途径制止侵害的主观意图。正如专家解析所强调的,新规的本意,“是保护那些在紧急情况下不得不采取行动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,而不是给事先挑衅或事后报复开‘绿灯’”。“只要还手是为制止侵害,且未过当,就不应受治安处罚” 。

第三,防卫行为的手段与侵害程度相匹配。 控告人的还击意图是徒手抵抗,且最终未能成功实施,客观上未对侵害人造成任何人身伤害,无从谈起“超过必要限度”。就本质而言,控告人“想还击而没有还击成功,只是想阻止遭告的侵害行为”,不具有攻击性和伤害恶意。

遭控告人等无视上述法律规定,将控告人的正当防卫行为定性为“殴打他人”,完全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,属于认定事实不清、适用法律错误。

(二)遭控告人等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,严重违反法定程序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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